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 原告
- 林炳輝
- 原告
- 林炳壽
- 原告
- 林炳原
- 被告
- 沈建文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智傑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炳輝、林炳壽、林炳原所有(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C(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建文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炳輝、林炳壽、林炳原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主張兩造為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地籍總登記前即已存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不得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建文: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進行分割土地無意見,惟原告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大於實際面積,但希望依本日庭呈之方案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金門土地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65至75、77頁),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查詢等資料相符,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4年3月5日地籍字第1140001426號函暨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並函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等情,業據金門縣地政局114年5月20日地測字第1140003401號函暨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查詢之正射影像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經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完整,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能有路供通行使用,且符合家族古厝使用習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金門縣地政局114年5月19日地測字第1140003417號函暨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55至163、171至173、196頁)。是本院參酌原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希望依本日庭呈之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既已於履勘期日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另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見對其有何不利益之處,是其主張尚難足採,亦無重新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鑑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允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炳輝 1/6 2 林炳壽 1/6 3 林炳原 1/6 4 沈建文 1/4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