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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楊安明
相對人
薛智威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城簡字第22號受理在案,並已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城簡移調字第3號),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城簡字第22號受理,兩造並於115年5月14日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城簡移調字第3號),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文雄、薛智威連帶負擔。」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70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詳訴訟卷第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2,233元(計算式:6,700元×(1-2/3)=2,233元),而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文雄、薛智威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3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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