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8號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庚○○
- 相對人
- 己○○
- 關係人
- 戊○○
-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於民國 年 月 日、年 月 日分別簽發本票共3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 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有一切債務之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8月3日金院樹非義99司拍字第8號函,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9月15日寄存送達債務人戊○○、8月2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丙○○、8月20日送達相對人甲○○、8月2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乙○○、8月20日送達相對人庚○○、9月13日送達債務人己○○、惟迄未見債務人戊○○、相對人丙○○、甲○○、乙○○、庚○○有所陳述,而相對人己○○雖於99年9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然為聲請人於99年10月4日具狀否認之。因非訟法院僅就形式審查,不審究實體事項,是聲請人既否認相對人己○○之主張,即仍應以聲請人所提之權利文件為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 段 │地 號│目│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1 │金門縣│ 金沙鎮 │ │ 大 山 │ 173 │雜│ │ │ 全部 ││ │ │ │ │ │ │ │ │187,517.│ │├─┼───┼────┼────┼─────┼────┼─┼──┼────┼────┤│2 │金門縣│ 金沙鎮 │ │ 大 山 │ 173-21│雜│ │ 322.32│ 全 部 │├─┼───┼────┼────┼─────┼────┼─┼──┼────┼────┤│3 │金門縣│ 金沙鎮 │ │ 大 山 │ 173-22│雜│ │ 115.26│ 全 部 │├─┼───┼────┼────┼─────┼────┼─┼──┼────┼────┤│4 │金門縣│ 金沙鎮 │ │ 大 山 │ 173-23│雜│ │ 177.84│ 全 部 │├─┼───┼────┼────┼─────┼────┼─┼──┼────┼────┤│5 │金門縣│ 金沙鎮 │ │ │ 346 │旱│ │ 211.79│ 全 部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無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