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何王翠梨
- 訴訟代理人
- 何應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卿
- 訴訟代理人
-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9 年度城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761-2地號(假分割自同段761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內(即民國97年10月27日至98年10月2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其自80年8月3日起,即以防空洞、果樹為目的,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然於公告期間,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不具備時效取得要件,乃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竟准上訴人所請。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以不服調處為由,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之抗辯:其自80年8月3日起,即以防空洞、果樹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今,且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亦已認定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早年被闢建為防空洞前,原有一落四櫸頭古厝坐落其上,嗣因軍管期間,方被軍方改建為防空洞,當初防空洞也是自己出錢建造,提供附近村民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之侄兒王錦錫(孔防字010號防空洞保管人)於79年舉家遷台,臨行前將房屋等地產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於每年其先母陳銀(王錦錫之祖母)忌日均會返家(洋山27號)祭拜(房屋內所掛先人遺照係本人先母)。王錦錫赴台未達十年即逢變數,夫婦兩相繼辭世(王錦錫民國87 年歿,得年55歲,其妻陳招治民國85年歿,得年45歲),遺留子女曾於91-92年間返金辦理土地繼承事宜,當時因法令限制,無法完成防空洞產權移轉回原所有權人。去年,王錦錫之子女王曉芳及王曉佩等5人陸續返金修繕房屋,鄰居主動告知該地已被政府公告為無主土地,提醒儘快去取回祖產,以免被政府充公,王曉佩等人為主張相關權利,於98年9 月先前往國有財產局金馬辦事處請教相關申請事宜,櫃臺人員告知該地尚未歸屬國有財產局,應洽地政局辦理,王曉佩等人於是親赴地政局詢問,得知金門地區相關案件皆以時效取得方式申請,王曉芳考量王氏家族倫理(輩份)遂委託上訴人以權利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主要目地是要將祖先遺留的土地要回來。該地於洋山段761-2地號(假分割自同段761地號),原有上訴人祖先之房屋(一棟四櫸頭古厝),於軍管時期被政府拆屋改建為防空洞,已由地方耆老林吉樹等人證明。經地政局建議以時效取得方式申請,案經地政局受理後並公告,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然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於本(99)年9月15日調處結果(990915會議紀錄)已准上訴人案件。
二、國財局罔顧地區百姓之權利,利用機關職權之絕對優勢,於本年10月竟控告上訴人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要求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1條第2項:本條例適用地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本地上方坐落一座防空洞已證明確係軍事原因導致原所有權人(即王錦錫)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房產證明),此由防空洞保管人記載為王錦錫可得知。軍管時期,強權政府迫使百姓忍辱吞聲,拆屋蓋防空洞,還從所有權人屋中拉電源線,而權責機關未主動於公物之使用原因消失時主動歸還土地於原所有權人(王錦錫),權利人援用相關法律主張權利取回被政府占有之土地,並依規定備齊文件(四鄰證明)且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裁處本人所請。防空洞列管機關出示之列管憑證,載記該物係63年公款構建,惟查該物於61年即已存在,機關文件登載防空洞構建年份並不真實,又否真為公款構建實難取信,且於上訴人管理使用標的土地期間,機關亦未曾實質管理,顯該防空洞已消失原有使用目的,惟法官卻援此不實證據判定上訴人虛偽不實致無權主張權利,應有誤解。
三、一審法官明知金門地區戰地背景,砲火洗禮後的百姓,能活命已屬不易,如何能保存權利文件,而相關法令(「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已制訂條例為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的戰區百姓解決產權糾紛,一審法官卻未引用該條例,反援用不實之證據判定本人證據(房產契據)不足,試問強盜會發收據給被搶的人嗎?
四、基於信賴原則,百姓信賴政府,所以拆屋響應愛國情操,而政府於使用原因消失時未根據地籍清理條例主動歸還土地,還制訂嚴苛法令刁難百姓,當百姓依法定程序申請並獲權責機關受理後,卻反而因此受罰,先有軍方強拆民屋,後有國有財產局強搶民地,連代表正義之聲的法官亦不查實情,機關扭曲事實並浪費公帑興訟,使政府還地於民之政策形同劃大餅,允許國財局以機關之絕對優勢強食百姓之祖產,而走過戰火百姓卻得承擔機關怠惰之惡,實有機關聯手壓榨百姓之民脂民膏之嫌。且上訴人是把防空洞當儲藏室使用,所堆置係舊家具,不是廢棄物,警察局並沒有列管,戰地政務解除之後,警察局也重新查看,對於上訴人使用防空洞當儲藏室及在旁邊土地種植果樹,均無意見,上訴人是實質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五、並為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761-2地號(假分割自同段761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內(即97年10月27日至98年10月2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其自80年8月3日起,即以防空洞、果樹為目的,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
二、被上訴人於該局公告期間,因認上訴人不具備時效取得要件,乃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竟准上訴人所請。並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以不服調處為由,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明揭此旨。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當由上訴人就時效取得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係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者,方屬之。所謂「善意」,係指對占有之不動產不知自己無所有權;而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而言。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款、第3款、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於占有之始,已知道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伊是待地政機關公告後才依法檢具兩位證人去聲請等語(同上卷第108頁),則如系爭土地為其祖先使用,其祖先在金門地區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際,應已依據上開登記規則辦理土地總登記,取得所有權,並在其祖先即被繼承人去世之後,由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就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之土地,不會因無繼承人繼續辦理繼承登記,變成祖遺土地,最後變成未登記之土地,改以未登記土地,而有時效取得之適用,亦即祖先遺留之土地應該是適用繼承規定辦理登記,並無依據民法上開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而有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適用。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得知「上訴人之侄兒王錦錫為孔防字010號防空洞保管人,於79年舉家遷台,臨行前將房屋等地產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於每年先母陳銀(王錦錫之祖母)忌日均會返回洋山27號祭拜。王錦錫赴台後於87年去世,其妻陳招治於85年去世,其等子女曾於91-92年間返金辦理土地繼承事宜,礙於當時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防空洞產權移轉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後王錦錫之子女王曉芳及王曉佩等5人陸續返金修繕房屋,鄰居主動告知該地已被政府公告為無主土地,提醒其等儘快去取回祖產,以免被政府充公,王曉佩等人為主張相關權利,於98年9月先前往國有財產局金馬辦事處請教相關申請事宜,櫃臺人員告知該地尚未歸屬國有財產局,應洽地政局辦理,王曉佩等人於是親赴地政局詢問,得知金門地區相關案件皆以時效取得方式申請,王曉芳考量王氏家族倫理(輩份)遂委託上訴人以權利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主要目地是要將祖先遺留的土地要回來」等情,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可憑。足見系爭土地上防空洞保管人原為王錦錫,因王錦錫遷台居住,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上訴人何王翠梨是代王錦錫保管系爭防空洞,其並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從有人告訴王錦錫之子女王曉芳及王曉佩等5人其等所有之土地已公告未登記無主地,而非告訴上訴人亦明。又上訴人自認,王曉芳及王曉佩等5人亦係基於「考量王氏家族倫理(輩份)遂委託上訴人以權利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一情,益知上訴人根本未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意思使用土地,而係以「管理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方有委託上訴人以權利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行為,故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以系爭土地為王錦錫之子女王曉芳及王曉佩等5人所有,而非以其所有之意思而使用土地,上訴人何王翠梨並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自無依據上開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至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始終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情,與時效取得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為真。綜上,依據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時效取得,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適用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據,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適用時效取得而具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1條第2項(下稱安輔導條例)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下稱審查辦法)規定適用時效取得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條例均已廢止置辯。經查,安輔導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又為辦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施行期間,依本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辦法。此為審查辦法第1條所定明文。足見該辦法係適用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既然安輔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雖該辦法於87年8月5日修正,上訴人亦不適用安輔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有依據該條「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及審查辦法所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安輔條例、審查辦法,應係故意漠視安輔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顯為認知法律之錯誤,故其所辯尚難採信。至於王錦錫之子女王曉芳及王曉佩等5人如何就系爭土地因軍管期間改為防空洞供一般民眾使用,復在安輔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施行期間,依據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應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係等立法機關是否就系爭問題為相關之修法、立法生效之後,才能依依據有效之法律主張權利,此與上訴人是否適用時效取得規定辦理登記係屬不同之事件。
四、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占有使用10年以上,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符合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情。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 事 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珈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