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 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據,猶未知反省檢討,竟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之程度,執意騎車上路,造成自身因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而於途中擦撞由被害人黃康妹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黃康妹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實應從重論處,惟姑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