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原交簡字第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原交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6月、4月,並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1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21日因縮短行其假釋出監,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觀其前科素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卻仍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意改過,貪於口腹之慾,卻視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於無物,然考量其本件幸未肇事,未造成他人或公共財物之實質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阿美族原住民身分(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詢問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3號
被 告 張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沙33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
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6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22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金門縣
金湖鎮自強路附近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雖
稍事休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金門縣○○鎮○○路0號前路
段,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