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37、38、39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27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德政關於詐欺取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分別引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 309、274、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僅因細故,即將告訴人吳金鏷所眷養之雞隻摔死,又以佯稱轉售家戶配酒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翁嘉昌,造成二人之財產上損失,甚為可議,更於酒後失態,翻牆進入他人居住處所咆哮,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實應嚴予論處,惟姑念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