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禎臨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聲請就上述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迄10時許之間,在金門縣金湖鎮市港路「強勇檳榔攤」內,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冀欲搭載某友人前往金湖鎮陶瓷廠附近之「台客檳榔攤」。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市港路「強勇檳榔攤」附近重劃區路段之際,因該名友人未配戴安全帽,為警依法欄檢盤查,並發覺洪禎臨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禎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附載他人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另參以被告除上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尚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性非佳,本院原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之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