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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7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77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德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14號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謹慎,於102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許,自金門縣金湖鎮安民15號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金湖鎮漁村「紅色KTV 酒店」飲用金門高梁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續於同日凌晨 3時58分許,徒步行經金湖鎮湖前「7-11」便利超商附近,因作勢欲毆打路人,經路人報警處理。嗣經金門縣警察局通知金湖分局轉知金湖派出所指派員警吳家慶、王志偉前往處理,洪德政見警車駛進,遂攔車央請員警吳家慶、王志偉搭載其返回住所。斯時員警吳家慶、王志偉見其呈現酒醉情狀,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將其帶回金湖派出所施以管束,以維護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豈料,洪德政因心生怨懟,於員警吳家慶、倪隆昇依法執行管束之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至上午7 時許,在金湖派出所內,當場以「幹你娘雞歪(臺語)」之穢語辱罵員警吳家慶、倪隆昇,並以「身材像豬,太胖,跑不動,不能抓犯人」之穢詞侮辱員警倪隆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慶、倪隆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102年9 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保護管束案件(酗酒泥醉)、110 報案紀錄單、電話報案錄音譯文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洪德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家慶、倪隆昇2 人當場侮辱「幹你娘雞歪(臺語)」之穢詞,另以「身材像豬,太胖,跑不動,不能抓犯人」之穢語辱罵員警倪隆昇,仍係侵害單一法益而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1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再被告前揭辱罵員警2 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上述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者,被告行為前固經飲酒,並因酒精誘發之情感性疾病、酒精依賴等原因,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乙情,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案發經過均能詳細說明,復參以證人倪隆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罵我的時候意識蠻清楚的等語,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2 人,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再參以被告除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另有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足徵其素性非佳,且歷經數次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然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之職業為工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以及侵害行為之時間長度、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正當形象造成之戕害暨其刻正接受戒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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