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8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被告洪德政揮舞刀械,口中喊著要死一起死之類話語,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尚未現實持刀對特定對象為攻擊行為,未達有形物理力實施之階段,而僅揮舞刀械「作勢」佯攻,仍非「強暴」行為。惟就揮舞刀械行為之客觀意涵言之,實已表彰對靠近其身旁之人為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告知,使生畏怖。應認本件被告所為,乃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脅迫」行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洪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自持,遇警行使公務,竟率予施加脅迫犯行,其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水果刀2支及菜刀1支,均非違禁物,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菜刀1支為被告嬸嬸所有,而水果刀2支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