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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8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被告洪德政揮舞刀械,口中喊著要死一起死之類話語,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尚未現實持刀對特定對象為攻擊行為,未達有形物理力實施之階段,而僅揮舞刀械「作勢」佯攻,仍非「強暴」行為。惟就揮舞刀械行為之客觀意涵言之,實已表彰對靠近其身旁之人為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告知,使生畏怖。應認本件被告所為,乃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脅迫」行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洪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自持,遇警行使公務,竟率予施加脅迫犯行,其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水果刀2支及菜刀1支,均非違禁物,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菜刀1支為被告嬸嬸所有,而水果刀2支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8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