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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德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14號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謹慎,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內,先飲用米酒及啤酒各2罐,又於同日晚間9時迄11時許,在金湖鎮黃海路「強強滾KTV」內飲用金門高粱酒4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2年8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友人蔡永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金城鎮民權路「98小吃店」對面購買宵夜。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欲騎乘該機車返回住所而行經金城鎮民生路「金城鎮公所」後側路段之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洪德政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1. 2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又參以被告除上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城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及45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甫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性非佳,本院原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以粗工為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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