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彥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1)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2)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超出標準甚多;(3))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