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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懷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懷玲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懷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猶續行增建違章建築,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復參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將該建物拆除等語,顯見未有悔悟之心;另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被告已享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是為免本案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並減少、杜絕易遭不肖人士斟酌犯罪成本、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等節,實應重處之。然姑念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證,素性尚可,且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劉子健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9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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