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懷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懷玲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懷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猶續行增建違章建築,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復參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將該建物拆除等語,顯見未有悔悟之心;另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被告已享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是為免本案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並減少、杜絕易遭不肖人士斟酌犯罪成本、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等節,實應重處之。然姑念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證,素性尚可,且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