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41號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除第8 行更正為「嗣為警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國瑋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2 號裁定觀察勒戒2 月,並於100 年6 月2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月17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城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6309號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宋國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至14日間之某時,在金門
縣金寧鄉慈湖某處之汽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再用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5日下午,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pg/mg)之陽性反應,結果判定其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國瑋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取之毛髮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33008pg/mg)之陽性反應,亦有該
公司於105年7月14日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65
148)、警製之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