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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聖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語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語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語涵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工地出發,往金城鎮水頭碼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金城鎮環島北路1 段603 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林語涵有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 、6 、1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詎猶不知悔改,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第4 度犯下相同酒駕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鄭聖業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