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11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國忠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施國忠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向呂清河(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在金門縣烈嶼鄉○○○段000 地號土地(中華電信公司電線桿紅山幹19旁土地),再於102 年7 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上開土地裝設無線電頻率「FM94.5兆赫」之地下廣播電臺,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波,向大陸地區播放「百面通」等健康食品廣告,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警於104 年7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核交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呂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核交卷第12至14頁),並有被告與呂清河間租賃契約、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內容摘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函覆之用電資料表各1 份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然尚無證據可證足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論處。
㈡聲請人認為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經營地下廣播電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之,且依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該期間內所為之多次犯行,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之主張固非無據。惟查,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刑法構成要件之設定時即包含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故對於反覆實施之多數行為,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行為人之犯行。然就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看來,本條項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係以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其行為本質上並不具有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只要單一次的違反規定使用無線電頻率,即足以構成犯罪,故被告所犯要難以一罪之集合犯論處。惟被告自始即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且其自102 年7 月間架設電台以來,每日不斷放送,直至遭警查獲為止,其犯意單一,且行為之時空密接,被告雖有多次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雖未構成累犯,但同係擅用頻道違反電信法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然未干擾合法無線電波業者之合法使用,且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
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
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
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
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
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
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
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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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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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功率放大器│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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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激勵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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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偶合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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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音量控制器│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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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硬碟錄影機│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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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腦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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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隨身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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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路由器與無│1組 │
│ │線網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