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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鄭聖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98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堯與楊宇儒(楊宇儒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業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2 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因楊宇儒未有熟識之藥頭,故與蔡志堯合資由蔡志堯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志堯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楊宇儒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建華8 之1 號被告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00 元,應予更正)予蔡志堯,蔡志堯連同其出資之4,000 元,於103 年7 月26日或27日,在臺北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毛」之成年男子,以7,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8,0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後,在金門縣金湖鎮建華5 之6 號楊宇儒住處內,交付楊宇儒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楊宇儒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日凌晨,在其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俱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7 頁、偵字第129 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117 號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楊宇儒所證情節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至6 頁、偵字第129 號卷第13頁、偵字第117 號卷第45至4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被告搭機往來金門、臺北紀錄共4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第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 至9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 至11、21 頁、偵字第129 號卷第7 至9 頁、偵字第117 號卷第32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無償受楊宇儒委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交付之,考其原因係因楊宇儒要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係受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楊宇儒施用無疑,被告與楊宇儒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參照上開說明,自非轉讓行為,而係幫助施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代購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鄭聖業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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