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選簡字第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選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忠
莊金福
林江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76、90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肆萬伍千元,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連帶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連帶沒收之;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莊金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林江弘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吳志忠為民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第6 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其受已與本次選舉該選舉區候選人陳文慶及樁腳許明發、鄒建森達成賄選犯意聯絡之羅添聰(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之託,代為尋覓行賄對象,於103 年9 月間,固擬具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6 所示之名冊交予羅添聰。然編號1-4 之名冊因故遭羅添聰剔除,而由羅添聰、鄒建森及許明發遞行向上層報予陳文慶,終就編號1-1 、1-2 、1 -3及1-6 所示名冊,領得由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及羅添聰層層轉發之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賄賂,惟因鄒建森未將自許明發處領得編號1-5 之賄賂交予羅添聰,故羅添聰亦無法轉交吳志忠此部分之賄賂1 萬5 千元。吳志忠遂承與陳文慶等人之前開賄選犯意聯繫,接續向編號1-1 、 1-2及1-5 之有投票權人陳淮紳、陳再興、陳秀蘭等人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上開6 萬5 千元賄賂中之4 萬5 千元,惟尚未著手,犯行即遭發覺。吳志忠復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 千元之代價,收受前開6 萬5 千元賄款中如編號1 所示金額之2 萬元,而許以在投票日時,將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投予陳文慶。
二、莊金福及林江弘亦為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分別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莊金福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間、地點,以1 票5 千元之代價,收受陳文慶所提供,由許明發交付如編號2 所示金額之6 萬元賄賂,而許以在投票日時,將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投予陳文慶。至林江弘則於編號 3之時間、地點,與羅添聰達成以每票5 千元之代價,換取投票予羅添聰所指定候選人之期約。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莊金福及林江弘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添聰、許明發、鄒建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代表之有投票權人」欄所示被告吳志忠、莊金福及林江弘等人之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扣案之賄選名冊影本3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莊金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志忠、莊金福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為收受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江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
㈡被告吳志忠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及羅添聰,就其所犯之預備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志忠歷次向有投票權人陳淮紳、陳再興、陳秀蘭等人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預備行賄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吳志忠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全部犯行,至被告莊金福、林江弘於審判中承認投票受賄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志忠所犯之預備行賄罪減輕其刑;另依同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是以,被告吳志忠收受陳文慶等人交付之賄賂,預備用以行賄,且被告吳志忠、莊金福另收取賄款,至被告林江弘則與羅添聰達成賄選之期約,均係敗壞選風之舉,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3 人之素行(詳參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學歷、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志忠所犯本案2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被告3 人褫奪公權1 年,以示懲儆。末就被告吳志忠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吳志忠、莊金福及林江弘俱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均於犯後坦認犯行,可認被告3 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吳志忠、莊金福緩刑 3年,被告林江弘緩刑2 年。併斟酌檢察官、被告3 人對於緩刑附帶條件之意見,以及被告3 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3 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或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吳志忠於警詢中所繳交之6 萬5 千元,其中4 萬5 千元,係被告吳志忠與陳文慶等人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其中 2萬元,則為被告吳志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吳志忠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就其中4 萬5 千元,於被告吳志忠所犯預備行賄罪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諭知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連帶沒收;另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中2 萬元,於其所犯之投票受賄罪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莊金福於審理中所繳交之賄賂6 萬元,則係被告莊金福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亦據被告莊金福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各2 紙附卷可據,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志忠固有提供羅添聰附表一編號1-5 之預備行賄名單,惟因鄒建森未將此部分賄賂1 萬5 千元交予羅添聰,故羅添聰亦無法轉交被告吳志忠該賄款。是此部分賄款應由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係檢察官依被告3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本院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志忠提供之預備賄選及受賄名冊):
┌──┬───┬─────────────┬────────┬──────┐
│編號│姓 名│ 名冊記載 │ 有投票權人 │ 備註 │
├──┼───┼─────────────┼────────┼──────┤
│1-1 │吳志忠│莊清漢、陳華治、陳淮紳、李│莊清漢、陳華治、│⒈被告吳志忠│
│ │ │孟莉、莊文圻 │陳淮紳、李孟莉、│ 預備向左列│
│ │ │ │莊文炘 │ 之人行求賄│
│ │ │ │ │ 賂。 │
│ │ │ │ │⒉被告吳志忠│
│ │ │ │ │ 有自羅添發│
│ │ │ │ │ 處領得賄賂│
│ │ │ │ │ 2 萬5 千元│
│ │ │ │ │ 。 │
├──┤ ├─────────────┼────────┼──────┤
│1-2 │ │陳再興、陳文亮、李翠鳳、蔡│陳再興、陳文亮、│⒈被告吳志忠│
│ │ │依螢 │李翠鳳、蔡依螢 │ 預備向左列│
│ │ │ │ │ 之人行求賄│
│ │ │ │ │ 賂。 │
│ │ │ │ │⒉被告吳志忠│
│ │ │ │ │ 有自羅添發│
│ │ │ │ │ 處領得賄賂│
│ │ │ │ │ 2 萬元。 │
├──┤ ├─────────────┼────────┼──────┤
│1-3 │ │吳志忠、葉瓊雯 │吳志忠、葉瓊雯 │被告吳志忠收│
│ │ │ │ │受羅添發交付│
│ │ │ │ │之賄款1 萬元│
│ │ │ │ │。 │
├──┤ ├─────────────┼────────┼──────┤
│1-4 │ │張淑媛、黃金國、黃予霈、黃│張淑媛、黃金國、│羅添聰認為左│
│ │ │兆銘 │黃予霈、黃兆銘 │列名單不妥而│
│ │ │ │ │予刪除。 │
├──┤ ├─────────────┼────────┼──────┤
│1-5 │ │陳秀蘭、陳再添、陳秀麗 │陳秀蘭、陳再添、│⒈被告吳志忠│
│ │ │ │陳秀麗 │ 預備向左列│
│ │ │ │ │ 之人行求賄│
│ │ │ │ │ 賂。 │
│ │ │ │ │⒉鄒建森未將│
│ │ │ │ │ 此部分賄款│
│ │ │ │ │ 1 萬5 千元│
│ │ │ │ │ 交予羅添聰│
│ │ │ │ │ ,故羅添聰│
│ │ │ │ │ 無法轉交予│
│ │ │ │ │ 被告吳志忠│
│ │ │ │ │ 。 │
├──┤ ├─────────────┼────────┼──────┤
│1-6 │ │吳志信、吳志傑 │吳志信、吳志傑 │被告吳志忠收│
│ │ │ │ │受羅添發交付│
│ │ │ │ │之賄款1 萬元│
│ │ │ │ │。 │
├──┴───┼─────────────┴────────┴──────┤
│ 總計 │20票(領得賄賂:13票×5千元=6萬5千元) │
└──────┴─────────────────────────────┘
附表二(被告吳志忠、莊金福收受賄賂及被告林江弘期約賄選部
分):
┌─┬───┬────┬──────┬──────────┬───┬──────┐
│編│受賄者│時 間│地 點│ 代表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備 註│
│號│ │ │ │ │賂金額│ │
├─┼───┼────┼──────┼──────────┼───┼──────┤
│1 │吳志忠│103 年 9│金門縣金湖鎮│吳志忠、葉瓊雯、吳志│2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
│ │ │月中、下│料羅74號 │信、吳志傑 │ │1-3 、1-6 │
│ │ │旬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莊金福│103 年 9│金門縣金湖鎮│莊金福、王寶珠、莊麗│6 萬元│⒈被告莊金福│
│ │ │月某日 │下莊中興路46│君、莊麗芬、莊勝龍、│ │ 雖向許明發│
│ │ │ │號 │莊素仁、楊莊素珍、莊│ │ 陳報左列31│
│ │ │ │ │素琼、莊麗娟、莊天明│ │ 票,惟許明│
│ │ │ │ │、歐陽美勤、林妤臻(│ │ 發僅交付被│
│ │ │ │ │原名林月萍)、林志強│ │ 告莊金福 6│
│ │ │ │ │、莊素華、林其發、林│ │ 萬元。 │
│ │ │ │ │月玲、林沛涵(原名林│ │⒉楊莊素珍、│
│ │ │ │ │月鳳)、張國財、張國│ │ 莊素琼、莊│
│ │ │ │ │團、莊素雲、陳秀惠、│ │ 麗娟及林沛│
│ │ │ │ │張建環、蔡甚治、張碧│ │ 涵無投票權│
│ │ │ │ │賢、張碧華、張國光、│ │ 。 │
│ │ │ │ │張明揚、張育倫、張蓉│ │ │
│ │ │ │ │君,餘2 人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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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江弘│103 年 9│金門縣金湖鎮│林江弘、黃氏鳳 │0 元 │鄒建森未將領│
│ │ │月中旬至│將台水泥預拌│ │ │得之賄賂交予│
│ │ │10月9 日│廠附近之某檳│ │ │羅添聰,故羅│
│ │ │間某日 │榔攤 │ │ │添聰亦無法交│
│ │ │ │ │ │ │予林江弘,而│
│ │ │ │ │ │ │僅達成賄選期│
│ │ │ │ │ │ │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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