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冠駿
宋國瑋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5 號、第607 號、第610 號、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宋國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林偉豪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㈠何冠駿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下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放置在不知情之陳惠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而持有之。㈡又何冠駿、宋國瑋及林偉豪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約定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由何冠駿於104 年9月8 日先交付3 萬元予宋國瑋,宋國瑋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飛」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事宜,並由熊皓正(「阿飛」、熊皓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宋國瑋相約。嗣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時許,應予更正),在金門縣金湖鎮湖前308 號林偉豪租屋處(下稱林偉豪租屋處),熊皓正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宋國瑋及林偉豪後,宋國瑋及林偉豪則分別交付12萬9 千元、2萬元予熊皓正,並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處),何冠駿亦於同日上午之不詳時間隨即抵達林偉豪租屋處,而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警依法搜索林偉豪租屋處及前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冠駿及林偉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駿及林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595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104 年度偵字第610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金城分局104 年9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386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104 年9 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瑋、在場交易之人熊皓正、在場友人張凱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微信通訊軟體截圖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7 日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595 號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104 年度偵字第594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104 年度偵字第607 號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61頁、104 年度偵字第610 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警8386號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7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何冠駿及林偉豪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宋國瑋部分:訊據被告宋國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熊皓正仍在講價中,警察即持票搜索,交易未完成云云。經查:
⒈被告宋國瑋與被告林偉豪、何冠駿約定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由被告何冠駿先於104 年9 月8 日交付3 萬元予被告宋國瑋,再由被告宋國瑋向「阿飛」聯繫購買事宜,並與熊皓正以微信通訊軟體相約;嗣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被告林偉豪租屋處,熊皓正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在桌上,被告宋國瑋則將12萬9 千元放置桌上後,並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等情,業據被告宋國瑋坦認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607 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4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豪、何冠駿、在場之人熊皓正及張凱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微信通訊軟體截圖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9張及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 日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595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2頁、104 年度偵字第594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104 年度偵字第607 號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61頁、警8386號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據證人熊皓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愷他命放置桌上後,被告宋國瑋亦將錢放置在桌上,沒有人殺價,因為價格是被告宋國瑋與「阿飛」講好的,伊無法作決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95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雖與證人張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宋國瑋有意向熊皓正購買上開愷他命,但熊皓正說服被告宋國瑋多買一些,並表示購買越多價格越便宜,2 人尚在談價格時,被告何冠駿就進屋,警察於須臾後亦敲門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94 號卷第93頁、警8386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互生扞格,然審酌證人張凱程與被告宋國瑋係朋友關係,此為證人張凱程所自承(見104 年度偵字第594 號卷第93頁),在涉及友人即被告宋國瑋利害關係之際,難保非無隱匿或偏頗部分事實之動機,相較之下,證人熊皓正與被告宋國瑋基於交易毒品而偶然碰面,並無恩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憑空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宋國瑋之理,其證述應較可信,足認熊皓正將上開愷他命放置在桌上,而被告宋國瑋易亦將錢放置在桌上之際,雙方已完成交易。是被告宋國瑋辯稱伊與熊皓正仍在講價中,交易尚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冠駿、林偉豪及宋國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主觀上顯有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且客觀上該毒品亦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狀態,自屬「持有」。不問其持有之原因及管領之時間久暫,均無解於其持有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國瑋與熊皓正業已完成上開愷他命之交易,如前所述,而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經交付予被告宋國瑋、林偉豪及何冠駿,且置於其等事實上可管領支配之狀態,上開愷他命為被告宋國瑋、林偉豪及何冠駿共同持有之中,當無疑義,是核被告何冠駿、林偉豪及宋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何冠駿、林偉豪及宋國瑋間,就事實㈡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冠駿持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何冠駿先後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該當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何冠駿分別於104 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持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持有行為之時間已間隔1 日以上,又其購買來源及方式均有不同,足認各次持有行為具有獨立性,依前揭說明,要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宋國瑋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林偉豪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城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其等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㈣爰審酌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其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復參酌被告何冠駿及林偉豪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宋國瑋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經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6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其他扣案之物品,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且非屬違禁品,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外 觀 │數量│ 重 量 │ 檢驗結果 │ │ │ │ │(小數點2 位數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⒈ │白色結晶 │7包 │毛重總計為35.0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含包裝袋及標籤),│命成分。 │ │ │ │ │淨重30.05 公克,驗餘│ │ │ │ │ │淨重29.95 公克,純質│ │ │ │ │ │淨重30.02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 外 觀 │數量│ 重 量 │ 檢驗結果 │ │ │ │ │(小數點2 位數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⒈ │白色細晶體│7包 │毛重總計為617.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含包裝袋及標籤),│命成分。 │ │ │ │ │淨重593.95公克,驗餘│ │ │ │ │ │淨重593.66公克,驗前│ │ │ │ │ │純質淨重588.01公克。│ │ │ │ │ │ │ │ ├──┼─────┼──┼──────────┼─────────┤ │⒉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總計為1.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含包裝袋及標籤),淨│命成分。 │ │ │ │ │重0.16公克,驗餘淨重│ │ │ │ │ │0.03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 │重0.15公克。 │ │ ├──┼─────┼──┼──────────┼─────────┤ │⒊ │棕色粉末 │1包 │毛重總計為101.0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含包裝袋及標籤),│愷他命成分。 │ │ │ │ │淨重99.02 公克,驗餘│ │ │ │ │ │淨重98.85 公克。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