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5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蔡志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 月27日下午8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建華8 之1 號住所之3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1 月9 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104 年度城簡字第72號、第98號)之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犯同法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在金湖分局受詢問時,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明確指述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復就相關照片具體指認在案,而為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此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5年6 月8 日金檢德平105 毒偵36字第2859號函及所附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稽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