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7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法徹底戒絕毒品誘惑而再犯本罪,顯見不思戒除毒癮,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且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之職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