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堯前於103 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27號裁定觀察勒戒2 月,並於104 年2 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8 日,並經福建金門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城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4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2頁),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12頁),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5743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蔡志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建華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堯前因施用毒品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
晚上8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龍華8之1住處浴室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3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堯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金
門縣警察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