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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卷查上訴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三年、九十五年間先後犯施用毒品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再犯本件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服刑期間已逾五年,應裁定勒戒處分,無庸判處罪刑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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