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飲用約300CC 高梁酒後」;第7 行補充「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戴進發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0700003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戴進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榜林3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進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思警
惕,於民國107年1月9日18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伯玉路附
近,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
時4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