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宋政達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進發於民國114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安哲甕仔雞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其明知飲用酒類達一定標準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欲返家,於同日21時許,先後行經金門縣○○鄉○○00號及民生路80號時,擦撞袁東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趙益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37、47頁),並有金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000-0000及000-0000之車損照片)、酒後駕車代保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41至55、59、73至77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於107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卻於最近1次徒刑執行後,不到7年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相同犯行,足見其未從前2次之刑事責任中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認其品行不佳。

⑵另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趙益男、袁東娟均分別達成和解,被害人均分別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是以,被告除坦承本案犯行外,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足徵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機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0,000元、離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之犯行為其第3次酒後駕車,如前⑴所述,如本院僅諭知1,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尚無法有效維持整體社會之法律秩序,亦難使被告受有矯正之效果,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認本案如易科罰金,應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方屬妥適。又本院僅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際上被告於執行階段得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乃係執行檢察官指揮審酌,此部分為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