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棋淞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棋淞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棋淞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因涉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自民國101年8月27日及103年7月30日起限制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明知其遭限制出國,依法不得出國,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6月29日間某日凌晨2時許,駕駛漁船,自臺灣地區嘉義縣鹿草某處出發,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於同日上午11時許,私擅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某不詳岸際,而逃避檢查偷渡出境。嗣於107年6月13日自大陸地區入境金門,發現入出境資料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棋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禁止出境檔及被告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等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限制出境之禁令,乘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實係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嚴重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國內治安與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性,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甚非,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前開畏罪潛逃後返國歸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