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東山8號住處臥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員於106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至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及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是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8日至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送採尿送驗,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68ng/ m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此有金門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尖端生技公司於107年5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卷第4至6頁)。
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揭示明確,足見上開尖端生技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次按「依據Clarke's"Analy 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668ng/ml,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金門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足明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