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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本項後修正為應依法偵查或起訴,但新法尚未施行,本件仍應適用舊法)。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7年度毒偵字第24、59、64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需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8 年5月1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且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係於房間內私下吸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環境(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17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東山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
    在金門縣金沙鎮東山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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