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達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達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達富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下旬至106年9月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份子,先於106年9月4日下午1時43分左右,撥打電話予柯淑貞,佯稱:伊為姪子「簡明儒」,有支票到期,要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云云,致柯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銀行,匯款7萬元至楊達富上開銀行帳戶內。復於106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左右許,撥打電話給陳素梅,佯稱:伊為姪子「黃堂善」,向楊達富借1張支票要到期,要借款20萬元還給楊達富云云,致陳素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匯款20萬元至楊達富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其中12萬元。嗣柯淑貞、陳素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全數提領。
二、案經柯淑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達富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平日由其使用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應該是伊於106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搭計程車時,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在車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柯淑貞及被害人陳素梅遭歹徒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柯淑貞及被害人陳素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5頁),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3頁),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且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輕易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係因遺失,才遭詐欺歹徒取而用之云云,惟若被告未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依現在銀行作業現況,只要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以上,卡片即會被自動櫃員機鎖住,歹徒實難順利使用而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復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淑貞及被害人陳素梅匯款後,旋即遭人以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方式提領,顯見提款之人知悉該提款卡密碼,而若非被告告知密碼,提款者如何能精確得知並用以犯罪?益徵被告應係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
⒉再就取得上揭帳戶之不詳詐欺人士而言,該人士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販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人士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委無以拾得被告遺失之帳戶方式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人士尚未施行詐欺前,或施行詐欺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遭掛失,該人士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準此,該不詳詐欺人士當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到板橋係要換銀行存摺,伊係在帳戶被凍結後去翻包包才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第29頁),惟倘被告至板橋確實是要更換存摺,則對於更換完後之存摺是否存在應有一定之注意程度,實難想像被告是被通知帳戶遭凍結後始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
㈢綜上,被告所辯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先生」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