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7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顯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他人使用,並配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335577」後,於106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三峽區北大特區便利商店,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郵寄至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之成年人。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份子,於106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購物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前購買商品簽收時簽錯收據,需前往ATM確認是否有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轉帳29989元、29985元至乙○○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對方是合法經營博弈彩的公司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50歲,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直銷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8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將玉山銀行存摺及信用卡寄給「鐘鼎勳」,並應對方要求將密碼改為335577,伊知道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該帳戶,但伊會交付存摺及密碼係因為對方要匯薪水及紅利給伊,伊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到該公司去過等語(見偵卷第29頁),依一般常情而言,倘對方是確實合法存在之博奕公司,則應將其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聯絡伊之「劉小姐」真實姓名、地址毫無所悉,僅靠LINE聯絡,即逕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鐘○○」,又係應對方之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顯見該名自稱「劉小姐」之人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被告復未查證該公司是否存在,且明知自行申辦帳戶並不困難,對方此等交付薪資過程顯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劉小姐」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2.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查,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約55歲,並非無工作之經驗,對於應徵工作應先為面試或提供勞務雇主始有給付薪資之情事應有所認識,其僅提供帳號、提款卡並配合更改密碼與其提供勞務獲取薪資之認知有不符之處,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由此可證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迄今並無收取到代價(見警卷第8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