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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嚴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號、107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嚴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肆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姜嚴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晚間11時至翌(6)日凌晨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96號2樓房間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玻璃球內,並用打火機燃燒玻璃球,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於金門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扣得姜嚴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6750公克,驗餘重1.67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嚴凱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6至40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8日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2970號卷第41至55頁、58至59頁、警15854號卷第6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9年8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99年11月2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19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762號)之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297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48公克)暨包裝袋1只,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俱承不諱(見警12970號卷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2970號卷第50頁)等證在卷為憑,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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