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一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一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一宏與陳志豪並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正在金門尚義機場候機,而由陳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電話中揚言:陳子芸(另分案辦理)已將陳志豪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權移轉給他,要陳志豪立刻返回其坐落金門縣○○鎮○○街0號住處交付1萬元,並對陳志豪恫稱:「你店我給你翻起來,你欠1萬元就要還啊!」、「不管你在哪一個機場我來機場找你啊,到時候你就知道。」、「不然我來機場【嘎立弄】(臺語)!」等語,致陳志豪因此心生畏懼,惟並未交付1萬元。嗣經陳志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為恐嚇取財行為,只是口氣比較不好,比較大聲一點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警製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檔案、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光碟錄音檔案勘驗職務報告等事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8頁、第12至13頁、核交卷第11至17頁、第37至40頁、第47至49頁、第6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稱前揭詞語,而上開詞語之內容,已涉及要求告訴人給付1萬元,否則要「弄」告訴人、到時候告訴人就知道等語,雖其並未明言要對告訴人做何事,但依常情已足以判斷被告係對告訴人傳達將對其生命或身體為加害行為之意,屬於以未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為恐嚇行為,而非單純口氣不佳而已,並從其陳稱「1萬元轉來我這裡」等語,又在遭告訴人陳稱未欠款後,仍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為給付,足見其並不在意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是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4頁),然觀其於警詢、偵訊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清楚記憶,再者,從前皆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對答如流,也能清楚理解告訴人之回應,並立即做出準確之對話,顯見其於犯案時,具有辨識、理解他人對話及交流內容能力,亦可見被告對於如何遂行犯行、欲本於如何之理由向告訴人討要金錢,已有相當之計畫,足認其於犯罪行為時,認知、辨識能力並無任何障礙,應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件不足執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透過告知他人惡害之方式,意圖迫使他人交付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及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其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意圖逃避司法責任,惟考量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且未取得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造成實際影響,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助理人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環境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