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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36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華仁

張彥卿

許家祥

張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華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彥卿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祥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凱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拾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4人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雖本案被告許華仁登記為「遠東號」漁船之船長,其餘3名被告應為船員,僅被告許華仁能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份要件,而能直接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但被告張彥卿、許家祥、張志凱雖無船長身分,然該3人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許華仁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正犯論,是被告張彥卿、許家祥、張志凱亦能成立本條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求不法利益,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並攜帶大陸地區所產之乾香菇返回金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並參照本件被告4人所攜帶之乾香菇,其完稅價格依照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1929元,但被告許華仁自承:該批乾香菇花了20萬元,預計可以賣33萬元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號卷第102頁),足見被告4人為追求高額之不法利益,而惡意為本件不法之行為,其等主觀惡性重大,且法敵對之意思強烈。此外,觀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被告許華仁於民國87年間,即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被告張彥卿、張志凱在109年間,因前往金門禁制水域線外,以及逃避檢查之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張彥卿、張志凱均坦承犯罪,僅該案檢察官認被告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而以職權不起訴方式處理);被告許家祥、張志凱更分別在110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於110年4月13日、3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9頁),被告許華仁、許家祥、張志凱卻犯本件罪質類似、均係侵犯我國邊防管理之犯罪,而被告許家祥、張志凱更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僅經過2個月餘,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許家祥、張志凱視國家刑事偵查、追訴權力於無物,執意為犯罪行為,犯意堅決,也可見前案刑之執行,均不足使被告許華仁、許家祥、張志凱知所警惕。並觀被告張志凱於本案犯行為警察覺、偵查後,仍因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22號判決、1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更可見其完全無意悔改,犯後態度惡劣,也可知此類行為牽涉到之利益重大,易引起效尤及反覆犯案,非加重處罰,無以防免被告4人再犯,也無以杜絕金門地區之走私歪風。再者,考量被告許華仁為「遠東號」漁船之船長,搭載其他3名被告至指定地點違反本案犯罪。又為購買香菇、決定供貨管道之人,為本件之首謀,居於本件犯罪之核心,更應加重處罰之。但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參酌被告許華仁自陳其職業為漁民、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有偶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張彥卿自陳其職業為工人、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許家祥自陳其職業為工人、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勉持、有偶之家庭經濟情況;張志凱自陳其職業為工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25頁、第32頁、第38頁、第44頁受詢問人欄、第50頁至第53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許華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彥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
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仁、張彥卿、許家祥及張志凱等人係臺灣地區人民,明
    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3時許,一
    同搭乘由許華仁所駕駛本國籍自用小船「遠東號」(船舶編
    號:CT0000000,下稱上開船舶),自金門縣金沙鎮E10據點
    岸際出海,於同年月11日23時45分許,航行至金門禁、限制
    水域線外之大陸地區靠近大泊嶼附近,接駁大陸乾燥香菇18
    7袋(毛重共662.67公斤),藏置在上開船舶密艙,載回金門
    地區。嗣於同年月12日0時36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
    ,搜索上開船舶,成功開啟上開船舶密艙,當場查獲並扣得
    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187袋(毛重共662.67公斤,另函請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依法裁處),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華仁、張彥卿、許家祥及張志凱
    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雷
    達航跡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110年9月
    28日偵金門字第1102500839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核估完稅價格公文各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4份及蒐證
    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船舶遭查扣私運大陸地區香菇
    入境為據。然因上開船舶所遭查扣大陸地區乾燥香菇,經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萬1,929
    元,重量毛重共662.67公斤,因數額未超過行政院所公告列
    管私運管制物品重量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等情形
    ,本案被告4人所涉犯行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要件有違,難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所涉行政罰部分,另函請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依法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凱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