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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而被告蔡志杰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6210ng/mL)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44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惟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非低;4.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李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
    鎮○○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俟於同日
    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經警在其上址住所前攔檢
    盤查,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21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志杰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車行駛且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 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杰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葉子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5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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