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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而被告陳寶翔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80ng/mL、3592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66ng/mL)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5年5月12日法醫毒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惟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非低;4.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1、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李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陳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翔(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所分別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於民國115年4月11日22時許,在金門縣○○
    鎮○○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5年4
    月12日19至22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棒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其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影響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金湖鎮湖前500號住處出發,至金
    湖鎮山外市場,接續由山外市場出發,至金湖鎮湖前500號
    住處外。旋警於115年4月13日10時許,在上開陳寶翔住處前
    ,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欲對陳寶翔嫌執行時,發現其駕
    車情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4350公克)、
    烯丙基依托咪酯煙彈2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菸
    桿2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復於同日11時58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3280ng/mL、3592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為666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
    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照片、本屬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門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公告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5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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