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徐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惟已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4.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8號
被 告 徐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鴻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下午5時
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居所,飲用1杯
天仁杯之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上址居所出發
,前往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小城外熱炒店。接續於同
日下午9時許,由前開熱炒店出發,欲返回其前揭居所,途
中行經金城鎮環島北路1段38巷1弄5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吳
鴻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嗣於同日下午9時42分許,經警對徐志鴻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