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五五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五五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已先飲酒,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里○○○路○段三00號金門肉品市場內,因懷疑正在依法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公務之獸醫乙○○處事不公,上前與之理論時,竟趁著酒意,以從正面以手推乙○○額頭之強暴方式妨礙乙○○執行公務,致乙○○眼鏡滑落,使乙○○受有左額部兩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二、證據:
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③證人辛克訓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④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和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在報端登報道歉,確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依檢察官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除犯有妨害公務罪,應另犯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認為告訴人乙○○受傷係被告妨害公務之當然結果,固有未洽,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達成和解(按,妨害公務罪係公訴罪,無從撤回告訴),而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卷,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