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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銘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竊取之際,即為警查獲,尚未竊盜財物,為未遂犯,依法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鄭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2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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