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2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竊取之際,即為警查獲,尚未竊盜財物,為未遂犯,依法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