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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1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城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次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駁回確定;末於97年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聲字第6 號聲請就上述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然仍不知戒惕,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11時41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未經陳珮雯之同意,無故侵入與陳珮雯位於金門縣金湖鎮○○路0 ○00號住所相連、僅以柵欄式大門及樹林隔絕內外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嗣陳珮雯於101 年4 月25日,意外發覺住處內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初步認張耀文涉有犯罪嫌疑。嗣張耀文於經警詢問後,心懷不平,為質問陳珮雯為何報警認其涉犯竊盜罪嫌,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以其妻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陳珮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適陳珮雯正駕車搭載友人吳珊樺而不便接聽電話,故由吳珊樺代為答話,詎張耀文於聽悉非由陳珮雯親接電話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阿娟呢,她不接電話嗎?沒關係,如果她不接電話,沒關係,如果路上被我遇到我就撞死她(臺語)。」等語,並要求吳珊樺轉知陳珮雯上情,吳珊樺旋將上開話語轉告陳珮雯,陳珮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珮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陳珮雯報警說伊偷東西,伊就用太太之手機撥打電話予陳珮雯,惟因接電話之人非為陳珮雯,伊很生氣,忘記對接電話之人說過什麼話,伊可能有說過上開恐嚇話語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珮雯、吳珊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各1份存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吳珊樺證述其所涉恐嚇犯行之要旨後,其係覆以:我可能有,但我忘記了,如果有構成恐嚇罪的話,我承認等語,益徵被告對其所為犯行並非峻拒否認,而與一般堅信其並未犯罪故始終為肯定用詞之辯解之情狀相左;準此,足見被告之辯稱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駕車侵入告訴人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對於告訴人暨其家屬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甚大危害,又於氣憤下撥打電話出言恐嚇陳珮雯,使陳珮雯心生畏懼;另其除本案犯罪外,曾2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確定乙情,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性非佳,況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是本院原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罪,態度尚佳,又兼衡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子健

書記官 周永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305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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