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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 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竊盜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另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7月(累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及引用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被告甲○○略以:伊無任何竊盜之犯意,祇因乙○○表示無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其要求開車前往幫忙載東西;且乙○○表示看到一塊廢棄鐵板,欲撿拾變賣,伊到達現場後,僅在車內等候,無從知悉該鐵板是否為廢棄物,至多僅成立竊盜之幫助犯;再伊母吳文綢腦中風,迄今仍須專人照料,父親因而無法工作,家中生活費端賴伊匯款支應,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乙○○則以:伊須負擔父母之生活費、清償貸款及籌措結婚相關費用,零工收入,捉襟見肘,見陳河財之鐵板,始起貪念而行竊;伊女友經醫師診斷結果,已懷孕10週,已向女友家人提親,如入監服刑,妻兒將無人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云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夥同陳坤生(原審論處竊盜罪刑確定)、乙○○,由陳坤生、乙○○搬取鐵板置於甲○○駕駛車輛上,以此方法竊取被害人之鐵板,被告甲○○顯已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原審認三人之間為共同正犯,洵無違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依循。核被告甲○○、乙○○犯罪情狀,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殊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甲○○、乙○○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街33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路47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陳坤生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東洲8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湖南1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坤生、甲○○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補充:乙○○前因施用第 2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簡字第427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民國96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為本件犯罪。
二、訊據被告 3人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河財及
證人陳河安所述之情節相符,又有現場照片 4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3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被告 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於96年10月19日因施用第 2級毒品罪,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3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結
夥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陳坤生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具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街33號
(在押)
陳坤生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東洲85號
(在押)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湖南18號
(在押)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陳坤生、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7年 3月31日中午12時許,由甲○○駕駛車
牌碼VU─945 號自用大貨車附載陳坤生、乙○○,至金門縣
金沙鎮○○路○○路段,由陳坤生、乙○○下車搬運陳河財
所有為防止他人竊取而用大石塊壓住之鐵製卡車邊板 1塊,
甲○○則倒車接應以便於陳坤生、乙○○將上開卡車邊板搬
運上車,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陳河財之兄陳河安發現,報
警當場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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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頁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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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97年3 │全部犯罪事實 │警卷第8 │
│ │月31日警詢、同年3 │ │至11頁 │
│ │月31日、同年4 月14│ │偵卷第6 │
│ │日偵訊、同年4月1日│ │至8、16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 │至18、53│
│ │核本署聲請羈押中之│ │至54頁 │
│ │供述及證言 │ │ │
├──┼─────────┼────────┼────┤
│ 2 │被告陳坤生於97年3 │全部犯罪事實 │警卷第5 │
│ │月31日警詢、同年3 │ │至7頁 │
│ │月31日、同年4 月14│ │偵卷第6 │
│ │日偵訊、同年4月1日│ │、8、15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 │、50至52│
│ │核本署聲請羈押中之│ │頁 │
│ │供述及證言 │ │ │
├──┼─────────┼────────┼────┤
│ 3 │被告乙○○於97年3 │全部犯罪事實 │警卷第1 │
│ │月31日警詢、同年3 │ │至3頁 │
│ │月31日、同年4 月14│ │偵卷第6 │
│ │日偵訊、同年4月1日│ │、8、18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 │、52至53│
│ │核本署聲請羈押中之│ │頁 │
│ │供述及證言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河財│陳河財所有之為防│警卷第12│
│ │於97年3月31日警詢 │他人竊取而用大石│至13頁 │
│ │中之證言 │塊壓住之鐵製卡車│ │
│ │ │邊板,於97年3月 │ │
│ │ │31日中午12時許,│ │
│ │ │在金沙鎮○○路斗│ │
│ │ │門砂石場,遭被告│ │
│ │ │3人竊取之事實 │ │
├──┼─────────┼────────┼────┤
│ 5 │證人即陳河安於97 │陳河財所有之鐵製│警卷第14│
│ │年3月31日警詢中之 │卡車邊板,於97年│至15頁 │
│ │證言 │3月31日中午12時 │ │
│ │ │許,在金沙鎮高陽│ │
│ │ │路斗門砂石場旁,│ │
│ │ │遭被告3人搬運上 │ │
│ │ │車事實 │ │
├──┼─────────┼────────┼────┤
│ 6 │現場照片4張 │陳河財所有之鐵製│警卷第30│
│ │ │卡車邊板,在金沙│至31頁 │
│ │ │鎮○○路斗門砂石│ │
│ │ │場旁,遭被告3人 │ │
│ │ │竊取之事實 │ │
├──┼─────────┼────────┼────┤
│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將鐵製卡車邊板1 │警卷第21│
│ │ │塊交陳河財保管之│頁 │
│ │ │事實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真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