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勤純徐福晉蔡新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 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竊盜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另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7月(累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及引用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被告甲○○略以:伊無任何竊盜之犯意,祇因乙○○表示無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其要求開車前往幫忙載東西;且乙○○表示看到一塊廢棄鐵板,欲撿拾變賣,伊到達現場後,僅在車內等候,無從知悉該鐵板是否為廢棄物,至多僅成立竊盜之幫助犯;再伊母吳文綢腦中風,迄今仍須專人照料,父親因而無法工作,家中生活費端賴伊匯款支應,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乙○○則以:伊須負擔父母之生活費、清償貸款及籌措結婚相關費用,零工收入,捉襟見肘,見陳河財之鐵板,始起貪念而行竊;伊女友經醫師診斷結果,已懷孕10週,已向女友家人提親,如入監服刑,妻兒將無人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云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夥同陳坤生(原審論處竊盜罪刑確定)、乙○○,由陳坤生、乙○○搬取鐵板置於甲○○駕駛車輛上,以此方法竊取被害人之鐵板,被告甲○○顯已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原審認三人之間為共同正犯,洵無違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依循。核被告甲○○、乙○○犯罪情狀,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殊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甲○○、乙○○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街33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路47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陳坤生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東洲8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湖南1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坤生、甲○○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補充:乙○○前因施用第 2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簡字第427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民國96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為本件犯罪。
二、訊據被告 3人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河財及
    證人陳河安所述之情節相符,又有現場照片 4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3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被告 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於96年10月19日因施用第 2級毒品罪,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3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結
    夥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陳坤生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具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街33號
             (在押)
                 陳坤生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東洲85號
                         (在押)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湖南18號
                         (在押)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陳坤生、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7年 3月31日中午12時許,由甲○○駕駛車
    牌碼VU─945 號自用大貨車附載陳坤生、乙○○,至金門縣
    金沙鎮○○路○○路段,由陳坤生、乙○○下車搬運陳河財
    所有為防止他人竊取而用大石塊壓住之鐵製卡車邊板 1塊,
    甲○○則倒車接應以便於陳坤生、乙○○將上開卡車邊板搬
    運上車,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陳河財之兄陳河安發現,報
    警當場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頁    碼│
   ├──┼─────────┼────────┼────┤
   │ 1  │被告甲○○於97年3 │全部犯罪事實    │警卷第8 │
   │    │月31日警詢、同年3 │                │至11頁  │
   │    │月31日、同年4 月14│                │偵卷第6 │
   │    │日偵訊、同年4月1日│                │至8、16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                │至18、53│
   │    │核本署聲請羈押中之│                │至54頁  │
   │    │供述及證言        │                │        │
   ├──┼─────────┼────────┼────┤
   │ 2  │被告陳坤生於97年3 │全部犯罪事實    │警卷第5 │
   │    │月31日警詢、同年3 │                │至7頁   │
   │    │月31日、同年4 月14│                │偵卷第6 │
   │    │日偵訊、同年4月1日│                │、8、15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                │、50至52│
   │    │核本署聲請羈押中之│                │頁      │
   │    │供述及證言        │                │        │
   ├──┼─────────┼────────┼────┤
   │ 3  │被告乙○○於97年3 │全部犯罪事實    │警卷第1 │
   │    │月31日警詢、同年3 │                │至3頁   │
   │    │月31日、同年4 月14│                │偵卷第6 │
   │    │日偵訊、同年4月1日│                │、8、18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                │、52至53│
   │    │核本署聲請羈押中之│                │頁      │
   │    │供述及證言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河財│陳河財所有之為防│警卷第12│
   │    │於97年3月31日警詢 │他人竊取而用大石│至13頁  │
   │    │中之證言          │塊壓住之鐵製卡車│        │
   │    │                  │邊板,於97年3月 │        │
   │    │                  │31日中午12時許,│        │
   │    │                  │在金沙鎮○○路斗│        │
   │    │                  │門砂石場,遭被告│        │
   │    │                  │3人竊取之事實   │        │
   ├──┼─────────┼────────┼────┤
   │ 5  │證人即陳河安於97  │陳河財所有之鐵製│警卷第14│
   │    │年3月31日警詢中之 │卡車邊板,於97年│至15頁  │
   │    │證言              │3月31日中午12時 │        │
   │    │                  │許,在金沙鎮高陽│        │
   │    │                  │路斗門砂石場旁,│        │
   │    │                  │遭被告3人搬運上 │        │
   │    │                  │車事實          │        │
   ├──┼─────────┼────────┼────┤
   │ 6  │現場照片4張       │陳河財所有之鐵製│警卷第30│
   │    │                  │卡車邊板,在金沙│至31頁  │
   │    │                  │鎮○○路斗門砂石│        │
   │    │                  │場旁,遭被告3人 │        │
   │    │                  │竊取之事實      │        │
   ├──┼─────────┼────────┼────┤
   │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將鐵製卡車邊板1 │警卷第21│
   │    │                  │塊交陳河財保管之│頁      │
   │    │                  │事實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真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