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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告
黃麗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雖被告之戶籍登記在金門縣○○鄉○○村○○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原告提出雙方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前金分行(部))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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