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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告
唐達偉
訴訟代理人
唐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亞華
被告
簡明彬
訴訟代理人
簡致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所有權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故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依照民法第440條、455條、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固不以出租人為所有權人為限,然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究屬於原告或訴外人蔡國騰所有乙節,實存有爭議,且被告主張其業與訴外人蔡國騰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是以合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於原告或蔡國騰,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且若原告無權出租他人之物,其本無合法佔有權源,自不得再透過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非法佔有他人之物,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仍以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存在為前提。而原告業已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遭到金門縣地政局塗銷一事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做成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判字第443號、107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廢棄原裁判並發回,現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尚未審結。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成立為前提,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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