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5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56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盧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何宜庭
- 被告
- 范秀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181 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1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 借款新臺幣( 下同) 24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計算,應按月償付利息,若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不經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齊,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8年3 月24日起未依約繳息,尚積如聲明所示之欠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催收放款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第19頁、第37至40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