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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沈家安
相對人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城補字第22號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城補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113年度城補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兼衡聲請人於本案為本金已部分受償及並無利息之約定不得執行等抗辯主張尚須審理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113年度城補字第22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當於4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6萬4000元(計算式:320,000元×4年×5%=64,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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