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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施慶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
百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告
發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壹佰壹拾肆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或等值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洪輝強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材,持案外人李麗紅簽發,以臺灣銀行金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其中票號BEB916106,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票號BEB916107,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票上誤載為六月三十一日),金額六十萬元;票號BEB916120,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票上誤載為六月三十一日日),金額五十四萬元,合計共一百七十四萬元,並由洪輝強及被告發福營造有有限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原告乃訴請被告負背書人之責任。被告雖抗辯支票上之背書所使用之印章,非被告之印鑑章,洪輝強未經被告之授權,偽造背書於上開三張支票上,被告無需負背書人責任。但被告同意洪輝強使用被告名義與金門縣烈嶼鄉公所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訂約,承攬工程,洪輝強應屬有權代理;即認洪輝強逾越代理權限,但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公司章與其承攬金門縣烈嶼鄉公所之「烈嶼鄉複合式運動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烈嶼鄉工程)工程合約上之公司章相符,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被告雖援引票據原因事由抗辯,但洪輝強所購買之鋼材,原告已按時給付,故被告應不得拒絕付款。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三張、洪輝強之名片、估價單四紙、出貨單四紙,並聲請本院調取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與被告之「烈嶼鄉複合式運動興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與被告之「金湖鎮複合式運動興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與原告無買賣關係。案外人洪輝強雖係被告承攬烈嶼鄉工程之代理人,但被告僅授權洪輝強就前開工程進行投標與簽約事宜,其代理權有限制,洪輝強逾越授權範圍,代理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屬無權代理,非經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又被告並未授權洪輝強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對於洪輝強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不知情,無表見代理可言。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章與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印鑑章不同,被告公司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如認系爭支票係合法有效,原告亦應證明洪輝強所購買之鋼材,原告已履行完畢,否則被告自得援引洪輝強與原告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三張。

(二)烈嶼鄉公所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並已完工驗收。

(三)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公司章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不同,但與其承攬之烈嶼鄉工程合約書之公司章相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洪輝強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有無限制?

(二)洪輝強在系爭支票上以被告公司名義背書,是否逾越代理權限?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三)系爭支票在原告與洪輝強之間是否欠缺原因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輝強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代理權無限制?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代理權限制之有無,應由本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認授權洪輝強代理承攬烈嶼鄉公所工程,卻未舉證證明該代理權有所限制,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所辯代理權有限制,應屬無據。

(二)洪輝強在系爭支票上以被告公司名義背書,是否逾越代理權限?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既授權洪輝強代理承攬烈嶼鄉公所工程,在處理烈嶼鄉公司工程事務必要範圍內,洪輝強應屬有權代理。本件洪輝強購買鋼材係用於上開工程,不但業經承攬人被告完工,並已領得工程款,有烈嶼鄉公所函覆之合約書與估驗請款單影本在卷可參;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章,縱非印鑑章,但與工程合約書上被告之印章相符,且在洪輝強處理事務範圍,洪輝強以被告公司名義背書,用以清償工程所需材料之價款,自屬有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無涉。

(四)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洪輝強向其購買鋼材,以供烈嶼鄉公所工程使用,有估價單及出貨單影本各四張在卷可證;而烈嶼鄉公所工程既係被告承攬並已完工,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被告抗辯洪輝強與原告之間無契約關係,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不可採。按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被告既為支票之背書人,原告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四個月內,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施 慶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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