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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春長許永煌莊松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國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國瑋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到案執行時,已表示要聲請定刑,且於翌日(106年3月16日)提出聲請書一份,此有該執行筆錄及聲請書原本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號卷可參。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

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請求之書狀,難認有同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乃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規定,並未限於需由受刑人以書面請求方符規定,故其請求方式不限,以言詞或書面為請求者均可。況類此情形,執行實務上均已有一般定型化作法,法院受理時,若發現確有缺漏,非不得再予電詢或查調相關卷證,以探實情。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提出聲請時,所檢附之3宗卷宗,其中106年度執更字第13號執行卷最末頁之執行筆錄,已載明受刑人於遵期到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我要聲請定刑」一語,有該份筆錄附於該卷可稽,自應認已符合前揭請求之規定。原審未察,逕予駁回檢察官本件定刑之聲請,要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附 表:受刑人宋國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 │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22日上午0時許 │104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 │ │30分許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5 號 │104 年度偵字第595 、 ││ │ │607、610、611 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13號 │105 年度城簡字第3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5年5月30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13號 │105 年度城簡字第33號 ││決├────┼───────────┼───────────┤│ │確定日期│105年4月19日 │105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77號(已│105 年度執字第162 號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備 註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 號│ 3 │ 4 │├──────┼───────────┼───────────┤│罪 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2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月。 ││ │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12日下午8時許 │104 年10月上旬某日至 ││ │ │104年11月4日遭查獲止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56號 │105 年度偵字第225 、 ││ │ │266、363 、423 、222 ││ │ │、520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 │105年12月5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決├────┼───────────┼───────────┤│ │確定日期│105年8月17日 │105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 │106年度執更字第13號 │106 年度執字第15號執行││ │ │中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可併合處罰。惟綜觀聲請書及所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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