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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梁世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稽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可併合處罰。惟綜觀聲請書及所附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請求之書狀,難認有同法第50條第2 項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宋國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 │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22日上午0時許 │104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 │ │30分許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5 號 │104 年度偵字第595 、 ││ │ │607、610、611 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13號 │105 年度城簡字第3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5年5月30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13號 │105 年度城簡字第33號 ││決├────┼───────────┼───────────┤│ │確定日期│105年4月19日 │105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77號(已│105 年度執字第162 號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備 註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 號│ 3 │ 4 │├──────┼───────────┼───────────┤│罪 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2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月。 ││ │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12日下午8時許 │104 年10月上旬某日至 ││ │ │104年11月4日遭查獲止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56號 │105 年度偵字第225 、 ││ │ │266、363 、423 、222 ││ │ │、520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 │105年12月5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決├────┼───────────┼───────────┤│ │確定日期│105年8月17日 │105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 │106年度執更字第13號 │106 年度執字第15號執行││ │ │中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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