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十二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十二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女
- 被告
- 身分
- 選任辯護人
- 文鍾奇律師
- 住台北市○○○路○段七六號六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訴字第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偵
字第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三菱旅行社之總經理,亦代理德安航空公司租機之業務。於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暨第六屆鄉長選舉期間,縣議員候選人劉榮華委由其樁腳陳金釵向甲○○承租德安航空公司直昇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一月二十四日自台北市松山機場搭載已期約無庸支付交通旅費之投票權人返回連江縣投票,甲○○明知該些搭乘陳金釵所承租之特定班次之有投票權人,均未支付任何直昇機費用,且約定搭機費用係由劉榮華、陳金釵支應藉以行賄投票權人,惟甲○○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在偵查庭具結後虛偽陳述:陳金釵僅承租一月二十四日之班機,而未承租一月二十三日之班機;伊於櫃台向每位搭機旅客均收取費用;及劉榮華於選前,未曾以電話與伊聯絡過云云,影響本案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並以:伊係據實陳述,當時與陳金釵洽談包機事宜,係純為商業行為,陳金釵係為鄉民﹁返鄉過節﹂而包機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證陳金釵僅承租一月二十四日之班機,伊於櫃台向每位旅客均收取費用,劉榮華於選前未曾以電話聯絡過云云,且被告於供前有經具結等情,有筆錄及結文附於偵查卷足稽( 見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三宗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九頁 ),而此供述與另案被告劉榮華等人是否成立違反選舉罷免法罪責,具有重大關係,是被告之上開證言,顯係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首先敘明。
三、次查,另案被告陳金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 向三菱旅行社訂直昇機 ),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訂八班飛機﹂、﹁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訂飛機的隔天,以現金支付他( 指甲○○ )五十萬元﹂( 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 )及劉榮華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因國華與台灣航空兩家航空公司...當時均已訂位額滿,另台馬輪、金門快輪...遭人事先預訂額滿,...我姊夫陳金釵...基於前述原因才承租直昇機,俾我支持者無法購得船票、機票返回馬祖之預備交通工具﹂( 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九十六頁反面 ),核與三菱旅行社業務員翟玉滿於調查時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月二十四日沒有旅遊團體訂位,但﹃返回馬祖投票﹄的旅客很多,迄今共有十一個團體﹂、﹁( 上述十一個團體 )由甲○○總經理經手辦理﹂、﹁...因﹃返鄉投票﹄的搭機旅客於搭機起飛前一小時,將身分證收齊後,交至甲○○總經理辦理登機手續﹂( 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正面、第七十七頁正面 ),甲○○於調查時稱:﹁我與馬祖一位陳金釵先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在本公司簽署包機合約書,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提供八人座及十三人座直昇機,...我已先收取訂金五十萬元﹂、﹁據了解,其妻弟劉榮華有參選縣議員﹂( 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正面 )各等語。又李麒麟、陳建銘、陳學連、曹品雲、池玉寶、柯光明、朱耳耳、鄭梅芳、鄭喜官、曹金泉、林英佺、曹典輝、曹媄媄、曹典秋、曹月菊、林美珠、林雲、柯水仙、陳晌妹、徐金輝、邱壽寧、林火金、曹依春、林秋蓮等有投票權之人均係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德安航空公司直昇機抵達連江縣之事實,有直昇機艙單影本二紙為證( 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一宗第九十五、九十六頁 ),觀諸該特定二架次之直昇機均係搭載設籍於莒光鄉之投票權人,且大都設籍於莒光鄉大坪村二八號劉榮華之戶籍內,又搭乘前述包機之李麒麟於調查時稱:﹁( 搭乘上開直昇機 )花費多少及由何人支付,我均不清楚﹂( 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七十頁反面 );柯光明稱:﹁我知道直昇機為包機方式租用,但我未曾支付機票款﹂﹁劉榮華在元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與我聯繫,要我在元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前到松山機場,找德安航空公司櫃台一位頭戴有劉榮華之競選宣傳帽子的先生,把身分證交給這個男子,便會幫我安排機位﹂( 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正、反面 );曹金泉稱:﹁我並未向德安航空公司訂位或包機,在往返台灣、馬祖的過程也未支出交通費用﹂( 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二宗第一二四頁正面 ),足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二架次直昇機亦係由劉榮華、陳金釵所承租。
四、復查,吳培甫、陳東生、李葉麗香、李佳縈等人,係搭乘一月二十四日之直昇機返回連江縣投票,據吳培甫稱:﹁我迄未支付任何費用﹂( 參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四頁反面 ),陳東生稱:﹁至於機票錢,我並沒有付﹂( 參見同上偵卷第八0頁正面 ),陳昌金稱:﹁費用我不知道誰替我付的﹂( 參見原審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李葉麗香稱:﹁曾聽到這次的行程安排,係由一位叫﹃陳先生﹄的人負責安排,至於花費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未付任何費用﹂( 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正面、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正面 ),李佳縈稱:﹁( 搭直昇機 )我沒有付錢﹂( 參見同上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反面 ),參以監聽譯文顯示,調查局人員展開約談時,劉榮華及其家人紛紛急於打電話通知相關住臺親友搭乘直昇機之每人所需金額,並囑咐若接受調查時,須答稱搭機費用係自行支付,否則會變成賄選等語,有監聽譯文多紙附卷足稽,足見甲○○所稱於搭機現場向旅客收費云云,應非實在。又被告甲○○先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當天( 一月二十四日 )的旅客至少有二分之一約三十八人付款僅七千至一萬元﹂云云,嗣卻於偵訊時翻稱:﹁旅客只是隨便有付錢,我即讓他們上飛機﹂云云,前後所述全然不同,且茍依其所述搭機旅客付款金額既有差異,其竟無任何詳細記載各旅客付款金額、或各直昇機班次收費多寡之記錄,實悖常情。又甲○○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包機,在台北已收取往返費用,故莒光部分沒有任何人收費﹂云云,惟陳金釵卻供稱: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請曹常容在東莒及北竿收費,所收取之費用尚未交付甲○○云云;另甲○○供稱:過年後不久已與陳金釵結算完畢,陳金釵表示包機順利,且劉榮華當選,故訂金扣抵後之餘款十數萬元,不須再返還云云;惟陳金釵卻於事隔二個月後,仍在偵訊時供稱:並未與甲○○結算,所收取之費用尚未完全計算出,因無時間與甲○○結算云云,其二人所供不但有違常情且互有矛盾。
五、末查,檢察官於開庭時命搜索劉榮華身體,除搜獲劉榮華隨身攜帶甲○○之名片外,另於劉榮華住處搜獲之劉榮華個人電話聯絡本內,亦詳載三菱旅行社及甲○○私宅電話,再經調閱劉榮華住處電話及其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亦均顯示劉榮華於投票日前與甲○○有密切聯絡關係。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證:陳金釵僅承租一月二十四日之班機,而未承租一月二十三日之班機,伊於櫃台向每位搭機旅客均收取費用,及劉榮華於選前,未曾以電話聯絡過云云,係虛偽之陳述。而其陳述之上開內容於陳金釵、劉榮華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有重大關係,被告罪證洵屬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不拒絕證言,難僅據調查人員告知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權利事項,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因陳述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認識,又被告為德安航空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經營直昇機之交通業務,處理包機、收受包機費用、安排旅客搭乘等事宜本為該公司業務內容,被告在商言商,並身為公司之職員,即令明知旅客使用直昇機之目的為何,實無從拒絕旅客之包機或搭乘,亦無積極阻止旅客搭機前往他地為不法行為之義務,是被告處理業務上應處理之事宜,難認與包機之劉榮華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得認定為投票行賄罪之共犯,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情事,自當負有具結之義務,於偵查中之具結即有效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