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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中和陳駿璧李行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南光商店」前偕同女友周佳蓉偶遇王志雄(業因傷害及公然侮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確定),因故與王志雄起爭執,因王志雄對周佳蓉掌摑,並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公然侮辱周佳蓉,甲○○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王志雄互毆,混亂中甲○○撿起地面上鐵片刺傷王志雄,致王志雄受有左上臂、左臀及左腹穿刺傷合併出血之傷害,經警於現場扣得上開鐵片一片。

二、案經王志雄訴請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鐵片揮舞造成被害人王志雄受傷之事實,否認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是王志雄先打我,並把我推倒在地,我受不了,隨手撿起地上的鐵片防衛,鐵片是用揮的,王志雄自己跑過來才受傷,並非故意傷害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志雄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而證人周佳蓉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確有與被害人王志雄互毆,並於地上撿起一片鐵片刺傷王志雄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同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五十五頁),另證人俞來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王志雄打一女孩耳光,甲○○就將王志雄推開,二個人就互毆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五十五頁),即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承其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王志雄互毆時,有自地上撿起一片鐵片往被害人王志雄身上刺,被害人王志雄有受傷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九頁背面),被告甲○○右揭傷害犯行,已甚灼然。又被告甲○○與被害人王志雄既係互毆,並非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二)、被害人王志雄雖堅稱被告甲○○係自褲袋中取出兇器瑞士刀刺傷伊,並非從地上撿起之鐵片云云。惟查:被告甲○○自警訊時即已否認有持瑞士刀刺傷被害人王志雄之事實,辯稱:我根本沒有瑞士刀等語,而證人周佳蓉於警訊時亦證稱:「在互毆時我有看到甲○○隨手在地上撿起一片鐵片,後來就以鐵片刺傷王志雄腹部」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且被告甲○○於警訊當時曾與警方隨同前往案發現場取證,在金門城南光商店即發現當時被告甲○○所持以行兇之鐵片,足見甲○○所言並非以瑞士刀刺傷被害人王志雄等語,應非虛詞。

(三)、復有被告甲○○傷害被害人王志雄所用之鐵片一片扣案可稽,上開鐵片長九.六公分,頂端尖銳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而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王志雄受有左上臂、左臀及左腹穿刺傷合併出血之傷害,亦有國軍金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被告甲○○右揭傷害犯行,至為灼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敘明扣案之鐵片一塊,固為被告甲○○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甲○○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李 行 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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