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聲請羈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由,而裁定羈押抗告人,惟原審認定事實違誤,抗告人業已就所知詳實敘明,毫無逃匿規避情事,且本案相關之帳冊亦均遭查扣在案,要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本案尚無其他待傳證人,抗告人如何有勾串之可能。詎原審未為詳實審酌,並敘明抗告人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即逕為羈押之裁定,實有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判例意旨。本案既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又被告經傳喚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再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係金門區漁會幹事兼加油站承辦人,自八十九、九十年間起,利用收取冷凍廠租金之機會,以短報或匿報之方式,侵占租金之收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清查為新台幣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六元)。另明知李文忠之漁船未有漁獲交易拍賣紀錄,且漁會所開具之證明書為不合法,仍讓李文忠違法申請漁船用油,詐騙油品,圖利李文忠新台幣一百餘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於調查處供承係受長官黃金峰及陳天麟指示行事,於偵訊中又翻異前供,有所隱瞞。被告僅係一承辦人員,證明書係總幹事簽發,被告無法以一人之力決定所有不法行為,幕後應有指使者。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聲請原審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原審經訊問被告甲○○後,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仍以抗告人業已就所知詳實敘明,毫無逃匿規避情事,且本案尚無其他待傳證人,抗告人如何有勾串之可能,既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而本案依被告於調查處供承係受長官黃金峰及陳天麟指示行事,於偵訊中又翻異前供,有所隱瞞,顯有待詳加查證,難謂無勾串共犯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以抗告人甲○○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應禁止接見、通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